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量刑稍重,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因交友不慎,致陷毒淵,現因毒品案於台灣雲林監獄服刑中,服刑期間深感慚愧與懺悔,愧為人夫、人父。又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0五號),請求併與同庭審理云云,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堪認妥適。並敘明上訴人所陳之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因屬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外,應依既定之法院分案規則決定承審法官,非得由上訴人自行主張。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被警逮捕之際,主動向警告知身上有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且對此犯行深感悔恨,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