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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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5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前將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93年11月8日下午13時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其兄即訴外人 蔡山雄 ,並於同月12日中午唆使蔡山雄將上訴人趕離該屋,蔡山雄且對上訴人稱房屋借給你住,也不交房租、你咬我啊等語。上訴人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94年他字第5013號蔡山雄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承辦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傳喚被上訴人作證,被上訴人竟虛偽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與居住權,應賠償上訴人1億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9850萬元。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在妨害名譽案件結證:蔡山雄有
到現場,他幫我做事,我當時不在場,不清楚他有無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他記憶力確實有問題。上訴人先前有先說太吵要搬走,所以我委託蔡山雄跟她說打算騰空該屋,後來她沒有搬走。當時我們是無償借上訴人使用,是她先嫌太吵要搬走,我才委託我哥協調她搬離。只是拖過一天又一天,我也不知道會發生此事,我們沒有惡意等語(見妨害名譽案件第39至41頁筆錄)。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亦自承以往說過很吵要搬離該處等語(見該卷第40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證詞並無出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證詞虛偽不實,自非可取㈡再者,被上訴人前揭證詞係敘述蔡山雄與上訴人交涉經過
,並表明其不在場,不清楚蔡山雄與上訴人有無衝突等情;均與上訴人名譽權、居住權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因被上訴人證詞受侵害,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9850萬元,亦屬無據,故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