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戊○○相對人丙○○○
甲○○○庚○○
6樓己○○辛○○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依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68號假處分裁定,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新臺幣8,921,604元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清竹 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嗣黃清竹於民國92年5月22日過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已於本案判決勝訴後,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80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乃於96年12月11日以96中松律字第1022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茲已另具狀撤回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本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所為催告,必也「訴訟終結後」所為者,始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供前開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時,仍未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至7頁)。茲抗告人雖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撤回上開之假處分程序,此有民事聲請狀繕本所蓋之收件章可按(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8日先後送達於相對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件可憑(原審卷第30至33頁),顯見抗告人係在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向原法院撤回上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即抗告人係在訴訟尚未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難認抗告人前開之催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不合,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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