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12月至96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上訴人先後償還15萬元、182,750元、15萬元,合計482,750元,餘欠1,317,250元,尚未清償,屢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482,750元本息部分,因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借款,是由伊前夫 陳明涼 所借,伊並非借款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7,250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12月至96年1月間先後四次共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戶頭,且上訴人之前夫陳明涼曾先後於96年5月7日、96年6月5日各匯款15萬元、182,750元至其帳戶,並另還款15萬元由其親筆簽收等情,有匯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1、12、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究係何人所借?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已經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四紙為證,顯然該四筆款項確有匯入上訴人帳戶用以交付上訴人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這四筆是被告夫妻一起來借的,因為陳明涼之前有跳票,所以我不可能借給他,當然是借給被告乙○○,他們是後來才離婚的,他們是為了要保護被告乙○○,所以才離婚」等情(見原審卷19頁筆錄),核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明涼所稱:「當初是我帶我太太一起去沒錯」、「95年9月間我跳票之後,公司及我個人的帳戶都被凍結,公司是我與我太太一起經營,是做五金,我太太是會計,我們夫妻沒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我與被告及被告妹妹的金錢往來都是使用我太太的帳戶沒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0頁筆錄),可知,上訴人夫妻確係一起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當時上訴人之夫已經跳票,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遭凍結,顯然其交易往來之信用度已遭質疑,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四筆共180萬元之借款是借給上訴人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成立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自應認180萬元消費借貸關存在係存在於兩造間。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筆借款已經清償482,750元,仍有1,317,250元尚未清償,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1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