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前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審酌同案被告即證人 莊瑞邊 之證述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乃僅對抗告人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合先敘明。上開案件經原審更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審理結果,固以除共同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牽連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且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抗告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為排除未來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法院顧及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同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與抗告人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雖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更審為無罪判決暨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然考量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以及檢察官不服上開原審更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抗告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且其聲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故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不能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並已說明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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