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15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93年8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准予具保開釋(羈押期間曾於92年11月4日至92年11月21日轉執行觀察勒戒應予扣除),共計羈押427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2664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如一日以新臺幣5,000元計算,羈押427日,共計2,135,000元,為此檢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無罪判決書影本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禁見,此有該院92年5月15日押票一紙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92偵1800卷第40頁),迨至93年8月3日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因已無羈押之必要,經審判長諭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交保,此亦有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繳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3上重訴1卷第283、285-286頁)。其間,9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計入羈押期間,聲請人共計遭羈押427日(釋放日不予列計)堪可認定。嗣該案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㈠6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被羈押及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甲○○毒品案全卷查明無訛(見基隆地檢署96執他859卷7宗)。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有代替前夫乙○○承租倉庫供其進口貨物使用,惟否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4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在新豐路1766號那邊是倉庫,是我朋友叫我租的,朋友是郭先生,我的前夫乙○○,不知為何夾藏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卷第10頁、第162-163頁);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我有去下貨,是我前夫要我幫忙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我不知情,我是被利用,我是無辜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頁、第69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稱:我沒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8頁)。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否認知貨櫃中藏有毒品,並因而獲判無罪確定。惟獲無罪判決能否獲得冤獄賠償,端視被羈押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為斷。如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冤獄賠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必也獲判無罪而又無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始得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應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甲○○係應其前夫乙○○之要求在其住居地附近(即桃園縣八德市○○路1766之1號)承租倉庫一間,供乙○○所設立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自越南以貨櫃進口後儲放貨品之用。詎乙○○意在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在貨櫃內毛巾箱中夾藏海洛因24塊(合計淨重8215.35公克),於9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運抵甲○○承租之倉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因而當場逮捕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後,以當場查扣海洛因8800公克(毛重),而甲○○涉犯為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予以聲請羈押禁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並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羈押甲○○。依甲○○被查獲當時之狀況,現場扣得海洛因24塊,數量龐大,而倉庫係甲○○所租用,貨櫃又係其前夫乙○○自越南進口,運至甲○○所租用之倉庫存放,兩者有密切之聯結關係,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運輸之毒品數量巨大,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共犯乙○○尚未獲案,亦有勾串共犯之虞,法院因而裁定羈押甲○○,經核並無不當。
四、查本案發生前聲請人甲○○即已與乙○○離婚,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9年,並育有一子一女,對乙○○之個性、品德、交友、生活狀況等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乙○○於92年2月間以其弟 郭子典 為代表人,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其公司地址為台南市○區○○路1段216巷32號,該公司地址與甲○○住居之桃園縣八德市相距甚遠,乙○○要求與該公司無關之甲○○代為租用倉庫並代收貨櫃已違一般常情,聲請人未予根究明白,並要求乙○○提出明確說明,而僅以電話聯繫即允代辦,已有可疑。案發後乙○○逃逸無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1日發布通緝,於93年4月4日獲案羈押,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13號於95年9月20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乙○○之前案記錄表所示,其係於93年4月4日歸案,在其歸案前,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自屬有據。共犯乙○○前無開設公司之經驗,其開設公司後自毒品交易盛行之東南亞國家越南進口貨物,委由甲○○租倉庫並代收貨物,既悖於常情,甲○○允代為處理,自有重大過失。法院審理後,雖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甲○○與共犯乙○○、郭子典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知情與否」及「犯意之聯絡」乃屬犯罪者主觀之心意表現,除犯罪者認罪外,殊難予以證明,此所以甲○○被判決無罪之重要原因。惟甲○○雖獲判無罪確定,惟其就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之過失,有如上述,其請求冤獄賠償,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