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酌情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二個、分裝杓三支、分裝袋三十五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三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屬累犯,依法皆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該二罪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核無違誤或顯然失重之情形。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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