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
被 告 林陳麗嬌 即 陳啟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 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啟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惠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弟即陳啟惠因細故與被害人 周煥昌 發生糾紛,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
非制式子彈6顆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社區理事長辦事
處」,欲找被害人商談,過程中陳啟惠竟萌生犯意,自其腰
際取出內有6顆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1支,朝坐在上址塑膠
椅上之被害人頭部後枕部中央微偏左側0.5公分垂直線,與
頭頂下6.5公分水平線交點處射擊1槍,致被害人顱腦損傷,
而倒臥塑膠椅子上神經性休克死亡,陳啟惠旋即騎乘機車逃
逸,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東山運動公園司令臺處,
服用大量農藥納乃得後自殺死亡。被害人之母周 張玉霞 乃依
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0,960元,並於102年5月9日如
數支付無訛。陳啟惠已於101年8月17日死亡,而被告係陳啟
惠之姐姐,且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本院
101年度 司繼字 第1929號、2270號、2763號、102年度司繼字
第32號、238號、104年度 司繼承字 第2207號家事聲請事件卷
宗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
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係因陳啟惠之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而被害人之母 周張玉霞
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補償150,960元,並於102年5月9日如數支付無訛。
而陳啟惠已於101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既為陳啟惠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於補償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15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