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判決有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卷宗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失察,未對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諭知免訴判決,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三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乃嘉有恐嚇之事實,因而論被告以恐嚇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惟同一事實,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三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偵審卷宗可稽。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判決時,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對於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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