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辰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辰羽(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1號),經鈞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現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助戊字第307號之2指揮在監執行中,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鈞院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國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然依上開解釋內容,可知其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亦即,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仍應依原裁判諭知之意旨執行,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裁判所諭知之累犯宣告予以重新酌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3月初間某日至104年12月15日晚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聲請人上開後案案件確係均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後案判決為裁判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聲請人上開後案之刑,顯符合裁判當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該判決之適法性亦不受事後所成立釋字第775號解釋前揭意旨之影響。依此,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之理由,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