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2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被告李建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富岳冷凍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誠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