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
107年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9日,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刑期起訴日期108年7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8年11月19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自摔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23號被告黃賢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約2、3杯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2月5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165巷三隆153燈桿附近,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經警方據報前來,將已不省人事之黃賢忠帶回大寮分駐所進行詢問,並於108年12月6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黃賢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務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及現場翻拍照片18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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