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違字第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甲○○則以嘉義市○○路停車位難尋,商家規劃自家騎樓下為臨時停車位,屬一般狀況,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多年,且夜間休息時間仍加以取締,實屬強人所難,另舉發照片未註明舉發時間,並無公信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RK—八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九一00二二四五一號書函影本一份及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人行道本即為公共通行之空間,非個人可予佔用,故異議人所辯均無所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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