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即保證債務人之薪水及存款執行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六一號),致相對人之信用及名譽受到嚴重之傷害,本件債務已由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保順 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以保權益。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九五八一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六一號),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性質係屬終局執行,並非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聲請人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係屬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委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未合,要難准許。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已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保順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而非依前揭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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