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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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發生法律效力之(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住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九六○之六號)與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福建省寧德市周寧縣○村鎮○○村○○路○○號)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結婚,因諸多因素,導致兩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以(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發生法律效力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證,爰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寧德市公證處公證與原本相同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確定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份為證。
三、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本件聲請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准許兩造離婚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