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十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自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下班,開車行經頭橋段北上台一線車道,甫由民○○○區○○道,在下一個十字路口和一輛貨車並行路過該路口,兩車速度均不快,至路口時黃燈開始閃爍,異議人則和該貨車同時慢速通過,以防後面來車追撞之虞,舉發違規之員警於下一個路口,忽然衝出將異議人攔下開立罰單。按兩車通過該路口之時間僅二、三秒,又警方所站立之路口與該路口距離約二百公尺,當時又值黃昏時刻,視線斷定應有誤差,又取締之員警當時正與一位女機車騎士聊天或開單,見異議人車子駛至,忽然轉身將異議人之車輛攔下,請開立罰單之員警提出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一線北上車道十字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之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在埤角十字路口執行十六時至十八時交通崗,我是站在台一線北上車道 何金松 立法委員服務處十字路口前的一個路口就是埤角十字路口,何金松立法委員服務處十字路口離我站的位置有一百二十公尺,我有至現場丈量資料補呈。何金松服務處前十字路口時常有車輛闖紅燈,是我們加強取締的重點,當日我站在埤角十字路口管制交通,有必要才下去指揮,由於面向何金松服務處十字路口,有注意觀看車輛有無闖紅燈,異議人甲○○於十七時四十分駕駛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旁邊有一部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從工業區北上,當時兩部車行經台一線北上車道何金松服務處前十字路口,該路口燈號已為紅燈,該部銀色小客車闖越紅燈,旁邊的大貨車見狀也闖紅燈。」「(問:你取締當時天色是否昏暗,看得清楚?)視線很好,天氣晴朗,而且我站在那邊執交通崗非常注意何金松服務處前的十字路口。」「(問:當天取締異議人甲○○時,是否正在開另外一個女機車騎士罰單或者與該女機車騎士聊天?)該名女機車騎士是綠燈過來的,我予以攔查,在攔查時我仍然非常注意何金松服務處前十字路口,因為再來就要轉換為紅燈,我要注意看,那是我執交通崗要取締闖紅燈的一個重點。等語明確,並有測量路口距離之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係公務員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務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個人好惡可言,除得證明具有明顯瑕疵及恣意之外,應推定為真正。本件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又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恣意可言,應推定舉發之事實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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