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分離;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袋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海洛因完全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密封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分離)、斜削吸管壹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分離)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並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分離;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袋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海洛因完全分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密封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分離)、斜削吸管壹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間核准假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零八零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 蔡宜庭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下述時間地點:(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七四之十九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八時許、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七四之十九號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一支及剩餘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密封袋一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斜削塑膠吸管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分離);被告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第四七五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確均分別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傾向一情,有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嘉所志衛字第七四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及剩餘殘渣密封帶一個及裝有類似毒品白粉二小包,該二小包白粉經送鑑定,認: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四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編號一之針筒並無毒品成分,編號二之針筒檢出含有海洛因、嗎啡、不純物六乙鹽嗎啡等物成分,亦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斜削吸管一支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小密封袋內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分離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一字第一八零零零一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零九一零二三九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審理卷)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於施用毒品犯行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俱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間核准假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零八零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係違禁物,應沒收銷毀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斜削吸管一支及剩餘殘渣密封帶一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分離,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未含有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預備供犯罪之物,亦應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