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住高雄被告乙○○住高雄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在案,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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