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為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精密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前述簿冊之文件,股東會承述前述簿冊之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呈送在案,經徵得富精密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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