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因參加其弟結婚喜宴,酒後(未達酒醉之狀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參加婚宴客人回家,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丙○○駕車途經興農西路與西崙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通過。」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弟甲○○由南往北方向遇綠燈經過該交岔路口,丙○○見狀煞避不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車輛左後輪,乙○○車輛因而失控衝入附近草叢,甲○○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紅腫及右肘裂傷之傷害(未達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因害怕而駕車加速逃逸。後來乙○○發現丙○○遺留在現場之上述車輛牌照一面,即交給警察而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測得丙○○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九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檢訊所證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連同乙○○上述車輛車損部分,亦已一併賠償,並當庭製有和解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是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是因其弟結婚在喜宴上飲酒,酒後駕車載送客人回家途中而肇事,其因一時失智害怕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及被告現失業,尚有妻兒待養,家庭生活環境是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鑒於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機會,為促被告克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重視行的安全,同時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又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內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頭部挫傷紅腫、右肘裂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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