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查獲被告 辜錦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六公克(含袋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該案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上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