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十三號後方之花生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巷十三號後方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發現被告之左前臂滿佈注設射痕跡,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可知其平日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益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聲請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期間長達三月,且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