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二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六二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二八五);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八五);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七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而十萬元借款部分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 劉庚妹 、 羅祐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劉庚妹、羅祐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二八五);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八五);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七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而十萬元借款部分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清償,其中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違約金一節,惟查,該筆借款之利息依兩造約定係按月計付,有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可證,而按借款之當月利息應於次月支付,故本件借款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此月份之利息,借款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有繳納利息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未繳納上月利息,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負違約責任,是原告主張該筆違約金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戊○○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