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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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宗道 住右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為之,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兄長,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南核字第0六一五0
一、0六一五0四號、(九一)南核字第0二六0八一、0三三六一五號證明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