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 許世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公克(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共重拾陸公克(含袋重),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被告許世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約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十六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許世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該案扣案之前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捌公克(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壹份附卷可稽;另安非他命伍包合計共重拾陸公克(含袋重),此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此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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