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己○○
戊○○乙○○丁○○丙○○庚○○甲○○○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乃是對法院所為之一種要式意思表示,且為形成權之行使,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若經法院核備,即表示其拋棄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自已確定發生拋棄之效力。繼承人自不能重複向法院多次為拋棄之意思。
二、查本件七名聲請人,已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書狀,並經本院分案處理(九十一年繼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雲院慶民智決繼字第三八四號函通知聲請人,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既已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七名聲請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重覆向本院再度提出拋棄繼承書狀,於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