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金皇企業社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工程機具、廢土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投縣中寮鄉出發,沿千秋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十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果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預為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駛向上開路口,適 樊明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果稟路欲左轉往千秋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上開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輪撞擊樊明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樊明山因此人車倒地,頭部重創,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方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樊明山之子乙○○所指述相符,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樊明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均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樊明山,可證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預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採同樣結果,有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一○○四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六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樊明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方承認肇事,有該派出所所填寫車禍案件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證,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又被告甲○○係因一時駕車不慎所致,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誤,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次乃因一時駕駛失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