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夜間),途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甲○住處,因見該住處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先持置放於路旁非其所有之竹竿勾開前開處所之鐵門使之開啟後,再自該處廚房之通風恐爬入,踰越牆垣而進入該處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面額五十元紙鈔五十張)、日幣三千元(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及金飾三錢二分八厘,甫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所用之工具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警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八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螺絲起子,於夜間踰越被害人住處之牆垣,進而侵入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審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持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嚴重危害民眾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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