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其開設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陽陽超商」(誌興商行)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四台,供不特定人打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因擺設電子遊戲機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嗣因被告復基於同一營業之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復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宣示判決確定(該案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0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及時間均相同,顯為同一營業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