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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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車輛之後車窗、板金、煞車燈、音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與丙○○(起訴書誤載為 蔡秀玉 )之夫 呂建全 因細故而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許,至高雄縣○○鎮○○路○○○巷巷口,以木棒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窗、板金、煞車燈、音響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使蔡秀玉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車輛之後車窗、板金、煞車燈、音響等遭毀棄之照片四紙,與該車送修後之估價單一紙均在卷可憑(附於警卷內),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除前於少年時期有傷害、竊盜之非行外,此外尚無他項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及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又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智慮尚未臻成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木棍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