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聲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汽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需要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語,有被告112年7月31日陳報狀暨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