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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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6號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7、112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信勲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或8日23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或17日19或20時
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22或23時許,在
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信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21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達6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95、96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本案達6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離婚、5歲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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