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T字型鐵管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被告黃世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就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對強制猥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遭撤銷、判決無罪。另經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甫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甲○○插在該處所地上之T字型鐵管(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偵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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