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哲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哲選並無販賣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6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之「灌籃高手買賣交易社討論區」社團內,以暱稱「 黃世峰 」之帳號,刊登販賣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有 元瑋德 瀏覽前揭訊息後,於109年9月1日上午6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高哲選,高哲選佯稱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並在元瑋德之要求下,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元瑋德聯絡以確認身分,元瑋德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依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匯入高哲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申辦人為高哲選之友人 林弘益 。林弘益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高哲選取得上開1千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遊戲帳號,元瑋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高哲選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
10、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元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137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8557號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林弘益及其友人 黃慧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88號偵緝卷第51至53、93、94頁)均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紀錄、台灣大哥大111年8月22日函及所附申請書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第11373號偵卷第15至39、208、217頁、本院訴卷第71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弘益作證,待證事項為系爭帳戶有於109年8、9月間交由被告使用(見本院訴卷第61頁),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弘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承不諱,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過工地(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利用網際網路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1千元。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數次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6頁),被告竟在相近期間內多次犯詐欺案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9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