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誠恩
顏坤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不詳之人委託清理廢棄物,其等透過不詳方式聯繫後,由乙○○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車上有搭載一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該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會合地點,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號碼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來自不詳處所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亦抵達該會合地點,兩車會合後,即以相互跟車之方式,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同丙○○共同前往傾倒地點,兩車於同日3時44分許,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後,即由丙○○於同日3時44分至47分許,將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10立方公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傾倒棄置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以此次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附近居民 唐文山 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發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丙○○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59頁、第165頁、第254至2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經附
近居民唐文山發覺該處遭人傾倒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31日函送之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59至60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137至149頁、第215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唐文山證稱:我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灣福路,平時出入
都會經過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我住家出入一定要經過立德橋才能去外面,我是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要出門時發現住家外面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有遭傾倒廢棄物,我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返回住家,我經過時,看到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尚未遭傾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住家外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有發現被傾倒廢棄物,我是在當天7、8時許發現的,前天18時許,我回家時有經過灣福路立德橋,還沒有被倒廢棄物。我家附近只有我們住,要過灣福路立德橋才會到我家,平常沒有很多人會開車或騎車經過立德橋,因為附近只有我們一戶,這段時間附近沒有工程施作等語(偵卷第250至251頁)。由證人唐文山上開證述可知,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遭人傾倒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3月11日18時至111年3月12日8時許之間。
㈢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倒廢棄物的地點
是產業道路,只有附近的居民才會路過,那裡附近幾乎沒有什麼車流量,我有過濾附近監視器,過濾的時間是111年3月11日18時至隔日8時許,我有過濾花壇鄉灣福路60巷與灣福路交岔路口的監視器,就是離案發地點最近的監視器,過濾的這段期間發現能載傾倒地點這樣體積廢棄物的車輛只有被告丙○○駕駛的曳引車,其他都是休旅車或自小客車,偵卷照片編號55至64的監視器是灣福路60巷與灣福路交岔路口的監視器,照片編號57左上角這個點可以看得到案發地點立德橋的位置,我有過濾偵卷照片編號第57、58的監視器,111年3月11日18時至翌日8時許這段期間的車輛,只有看到一輛曳引車在那邊留滯的畫面,其他都是路過,因為太遠看不出來車斗有無舉起,僅能確定看到車燈在那裡停留,照片編號57、58那組監視器可以看得到犯案車輛是如何走的,我看到唯一的那台曳引車是從灣福路由南往北開上來,結束離開時是往南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於111年3月11日18時至同年3月12日8時許,此段期間能載運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的車輛僅有一部,且該車輛是從花壇鄉灣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在該處停留後,再往南離開。
㈣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111年3月12日凌
晨,有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且有在該處迴轉後離開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丙○○之供述),並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花壇鄉灣福路與灣福路60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偵卷第73至115頁、第121至129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269至285頁),足認於111年3月11日18時至同年3月12日8時許,此段期間內行駛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唯一的該輛曳引車,即為被告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無誤。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3h00m_ch03」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4秒,在畫面左上角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該處,開始有比較亮的燈光亮起,且該燈光有緩慢左右移動,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4分30秒,在畫面左上角又開始有燈光亮起,且該燈光有緩慢移動,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6分5秒,畫面左上角又有燈光亮起,且燈光有左右緩慢移動的情形,之後又全部暗掉。於3時47分7秒,畫面左上角又有燈光亮起,且隨著燈光緩慢往右移動,可以清楚看到燈光數量由1個燈,增加為2個燈,再增加為3個燈,該排燈光於3時47分21秒又開始往左緩慢移動,之後自3時47分30秒開始,燈光又開始往右緩慢移動,隨著燈光緩慢往右移動,可以清楚看到燈光數量由1個燈,增加為2個燈,再增加為3個燈,再增加為4個燈,該排燈光於3時47分45秒又開始往左緩慢移動,於3時47分52秒,整排的燈光往左移動至鏡頭外,畫面左上角又全部暗掉,自3時47分53秒之後,畫面左上角就沒有再看到有燈光亮起(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勘驗筆錄及第269至285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而上述勘驗所見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緩慢移動的燈光樣式,核與系爭曳引車車身的燈光樣式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95至101頁、第105、109頁系爭曳引車監視器影像照片),顯見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許,抵達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後,有在該處緩慢移動並有停留約3、4分鐘之情形。再依警員甲○○過濾111年3月11日18時至翌日8時此段期間之監視器影像結果,既僅有一輛能載運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曳引車前往該傾倒地點,已足認係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約10立方公尺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將之傾倒棄置在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被告丙○○辯稱:我是空車,沒有在那邊倒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111年3月12日凌晨,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乙○○之供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45頁)。而觀卷附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偵卷第61至115頁),可知被告乙○○於111年3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二林鎮出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花壇鄉後,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於111年3月12日2時12分許,被告乙○○行駛至彰化市彰南路,後於同日2時24分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均以相同行向經過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之後於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至3時44分許之此段期間內,或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跟隨在後,或由被告丙○○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隨其後,且兩車在通過同一地點被道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相差均不到20秒(依偵卷第73至105頁監視器照片顯示差距最多為19秒),行向也都相同,佐以證人唐文山前揭偵查中、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提出之傾倒地點附近地圖說明、測量路寬及道路說明照片(本院卷第287至303頁),可知花壇鄉灣福路傾倒地點附近位置偏僻,住戶不多,車流甚為稀少,被告丙○○並供稱:我對傾倒地點附近的路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則若非雙方刻意相互跟車,斷無於深夜凌晨之時間點,以如此近的距離、並且長時間(自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至3時44分已長達1小時又20分鐘)的互相跟隨,一路從較為繁華之彰化市前往地處偏僻之花壇鄉灣福路之理,堪認兩車係於111年3月12日2時24分許,在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會合後,即開始以相互跟車之方式,有目的性的共同前往至花壇鄉灣福路。再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許,行經花壇鄉灣福路後,於同日3時47分許,即又從花壇鄉灣福路反方向行駛離開,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3時47分許,駕車行經花壇鄉灣福路被監視器拍到的地點,距離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只有170公尺(見本院卷第254頁證人甲○○之證述及第267頁距離及行車時間之Google照片),而被告丙○○傾倒棄置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時間,亦係於111年3月12日3時44分至47分許,兩者在時間上完全能吻合,及參酌先前被告乙○○、丙○○在彰化市金馬東路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會合後,即已相互跟車,兩車相互跟車的時間長達1小時又20分鐘,被告丙○○又對傾倒地點附近的路不熟,堪認本件應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同被告丙○○前往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旁之傾倒地點無誤,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前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0立方公尺之清除、處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我只是開車繞來繞去,不知道有傾倒廢棄物的事,我跟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難認可採。
㈥被告乙○○、丙○○均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49、57頁、第259頁筆錄),卻共同為上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乙○○、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111年3月12日凌晨,由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花壇鄉灣福路立德橋傾倒,已該當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任意傾倒棄
置廢棄物,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前於000年0月間,已曾因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9至2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63至7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起訴書),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乙○○、丙○○共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約10立方公尺,被告二人案發後未能負責清理該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以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最後是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執行清運移至花壇鄉第十公墓(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及其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乙○○目前從事醫院保全工作、離婚、現自己獨自居住;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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