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乾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乾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自己名下帳戶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許6分許,以臉書上暱稱「 林梓芸 」、Line暱稱「 余倩兒 」向 黃壽星 詐稱:可以加入easy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此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九所示 林桂麒 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之人頭帳戶第一層欄),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金額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 彭喜柔 、陳正乾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正乾於110年4月26日15時16分許,自其渣打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彭喜柔帳戶轉入,其餘40萬元之來源不詳),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壽星於110年4月27日發現暱稱「余倩兒」態度丕變,且黃壽星無法自easypayment投資網站將其先前匯款之金額領出,始發現受騙,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共同起訴之 林世明許煜偉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田宏浚林俊逸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正乾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壽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志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匯款對象分別為 林家翔黎家豐鄭茹文程柏霖高郁翔陳怡君 、林桂麒、 李祥洲金威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五)相關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被告陳正乾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 林佳麒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3.另案被告彭喜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六)被告陳正乾110年4月26日於新竹市北區渣打銀行中正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函附之交易傳票(本件提款6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正乾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陳正乾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陳正乾及其餘共犯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核被告陳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正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正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正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正乾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陳正乾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正乾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陳正乾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且提領本案詐欺款項達20萬元(被告陳正乾共提領60萬元,其餘4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帳之款項),其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陳正乾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陳正乾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陳正乾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