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甲○○住○○縣○○市○○里○○00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四月九日(2008)蕉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民初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12年8月17日(112)核字第066911號、第066912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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