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被告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不含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罹患疾病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告楊明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坤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之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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