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96年度馬簡字第1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貳條共柒拾壹公尺、電纜線開關壹個、變壓器開關參個、漁網壹具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即漁獲物參佰壹拾貳公斤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貳條共柒拾壹公尺、電纜線開關壹個、變壓器開關參個、漁網壹具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即漁獲物參佰壹拾貳公斤扣除管理費後之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澎湖籍「盛尚滿號」(統一編號:CT4-1837號,現已更名為「全興發號」)漁船船長, 錢其搏 、 陳細闊 (共同被告,所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為乙○○僱用之大陸籍船員,乙○○明知不得使其所雇用之大陸籍船員錢其搏、陳細闊在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從事漁船協助作業,乃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前揭漁船搭載前開大陸船員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至目斗嶼附近海域捕魚,於96年8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目斗嶼西北外海約8浬處(即北緯23.52度,東經119.29度)之境內海域,該三人即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以發電機、變壓器連接電纜通電至漁網外圍,並將漁網放置在海底網捕之方式,共同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經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58公尺及漁獲物312公斤,又於96年10月18日,經查緝人員持搜索票搜索,再扣得電纜線開關1個、變壓器3個、電纜線13公尺及漁網1具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細闊、錢其搏於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錢其搏及陳細闊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盛尚滿號位置圖等各1紙、查緝過程光碟1片、相片12張、「電激捕蝦漁法對水產資源之影響研究」一文節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鑑驗報告在卷可憑,且有電纜線2條(長度共71公尺)、電纜線開關1個、變壓器開關3個、漁網1具及漁獲物312公斤扣案可稽。又上開漁獲物312公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委請澎湖魚市場拍賣後得款新台幣14,743元,有該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及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離岸12浬協助作業等規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又其使合法雇用之大陸船員於離岸12浬境內水域協助作業之行為,則係違反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4項第3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錢其搏、陳細闊間,就上開違反漁業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利,非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影響海洋生態,危害賴海洋維生之守法漁民之生計,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電纜線2條(長度共71公尺)、電纜線開關1個、變壓器開關3個、漁網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漁具;又扣案之漁貨物,業經拍賣得款新台幣14,743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前段: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