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1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即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召集被告丙○○一同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欲與之理論,詎甲○○、丁○○、丙○○3人於進入乙○○住處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頭、胸、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背挫傷合併擦傷、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丁○○、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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