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91年10月20日獲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以
90年度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 石磊 村2鄰石磊4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20日獲釋,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渠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