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壹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PUMA」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休閒裝、運動訓練裝等同一類之商品,仍於專用期間(民國86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於94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夜市擺設攤位處,向前來推銷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購入印繡有「PUMA」字樣圖樣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上衣,並連續在上開攤位處,以每件新台幣19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多次,嗣於94年5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前開攤位販售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上衣10件,始悉上情。被告業經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商品上衣10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被告甲○○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5年8月2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10件,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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