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錦 」、「 阿彥 」、「 小玲 」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4人結夥於民國94年7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被告甲○○利用生產後前往其母即告訴人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住處調養之機會,拿取上開住處鑰匙開啟門鎖後,再與「阿錦」、「阿彥」、「小玲」共同進入上開住處之丙○○○臥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5只、黃金腳鍊1條、黃金元寶1個、黃金飾組2組及鑽戒2只,並進入其妹即告訴人乙○○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手錶1對、CK對錶1對、勞力士手錶1只及新台幣8,000元。嗣經丙○○○調閱設在上開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即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丙○○○、告訴人即被告之妹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