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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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15號
原告 蔡鴻章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尤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騰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騏公司)進行房屋增建工程,該工程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575元,而其中落地鋁門費用為49,000元(下稱系爭鋁門費用),被告委請原告先代墊此筆費用,原告即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予騰騏公司所指定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林公司),被告之房屋增建工程已完工多時,仍未返還該費用。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其所積欠原告代墊之系爭鋁門費用,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惟被告於107年8月委託騰騏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增建工程,該工程報價單記載「落地鋁門285*210、複價49,000元」等語,足證被告有支付廠商系爭鋁門費用49,000元之義務。因被告委託原告先代墊此筆費用,原告遂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予騰林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備註欄亦記載:「蔡先生答應幫A2尤明宗先生支付之款項」等語,再比對原告所提出騰林公司所開立領款收據,其上記載「今收到蔡鴻章先生;付款性質:金色風采NO.8A2尤明宗住宅新建一樓落地鋁門費用;計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整」等語,顯見付款項目及費用與工程請款單上資訊相符,足證請款單備註欄所記載「蔡先生」係指原告,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支付上開款項。系爭鋁門費用係原告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應負擔之款項,消滅被告所負之債務,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鋁門費用亦為必要費用,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9,000元。
㈣再退步言之,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非無因管理,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代償落地鋁門之費用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代償款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00元。
㈤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合意之相關證據,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顯見本件兩造間應無成立贈與契約。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之期間,陸續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行為,且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定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贈與之系爭鋁門費用返還予原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建設公司合建,因兩造為舊識,又有換屋需求,遂透過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並進行二次施工增建,工程款原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但兩造協議其中系爭鋁門費用49,000元由原告贈與被告,故由原告逕付該款項予建設公司。否則被告既有能力購買房地,並進行增建工程,衡諸增建工程通常為房屋所有權人按使用需求及付款能力決定是否施作及所使用建材,鮮有逾付款能力而勉強施作者,更不可能委託他人代為付款,原告主張就被告增建工程中之落地鋁門購買安裝部分有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並因此為被告代墊系爭鋁門費用49,000元,顯與常情相違。況原告提出騰林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影本,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委託進行增建工程之騰騏公司不同,且為私文書,又非正本,被告亦未見過該紙請款單,故否認該請款單之形式及內容真正。縱認該工程請款單內容為真正,其上記載「蔡先生答應幫A2尤明宗先生支付之款項」,所指「蔡先生」是否為原告,仍有不明?且既稱「幫A2尤明宗先生支付」,僅指由原告幫被告支付,但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之基礎原因為何?是委任或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並未明載。又上開騰林公司所開立領款收據及其上之記載,亦僅能證明付款項目及費用,以及系爭鋁門費用確係原告給付等,而無關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無法作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鋁門費用49,000元,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爭鋁門費用之管理行為利於被告,故此管理係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被告已就其被請求之原因以贈與為反駁,則被告並不須就其得利,亦不存在其他所有可能存在之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按主張以無因管理求償權請求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因此,原告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系爭鋁門費用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代被告清償系爭鋁門費用,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委任,或為贈與,甚至其他因素,被告以贈與作為抗辯,自非無可能,尚不能單以原告給付該筆費用即認為原告已經證明代繳系爭鋁門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縱然被告就贈與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代付系爭鋁門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鋁門費用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間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等行為,而得撤銷對被告之贈與關係,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故意施加侵害行為之時點為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之期間,即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該時起計算1年除斥期間,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20日才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自無所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透過原告向騰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7年8月間委託騰騏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二次增建工程,工程款總計199,575元,其中落地鋁門費用為49,000元,系爭鋁門費用由原告支付予與騰騏公司同一負責人之騰林公司等情,有騰騏公司工程報價單、騰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騰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騰林公司開立之領款收據、騰林公司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53頁),且此部分事實兩造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代墊系爭鋁門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鋁門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騰林公司之領款收據、騰林公司工程請款單為證(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上開領款收據及工程請款單,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原告代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之記載,該工程請款單固有「蔡先生答應幫A2尤明宗先生支付之款項」之註記,惟該工程請款單並未經被告簽認,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但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鋁門費用49,000元,即屬無據。
㈢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復主張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其為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且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原告並非不能通知被告,且系爭鋁門費用之支付亦非急迫之情事,原告迄未證明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及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被告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鋁門費用,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鋁門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支出系爭鋁門費用之可能原因眾多,或係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鋁門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贈與關係及撤銷贈與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