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鍾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給付利息、同條項第4、5款給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使用信用卡至111年3月22日持卡期間,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3,172元、利息2,490元、發財金利息999元,違約金700元,合計為117,36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查詢匯出、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