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117號
原 告 甲 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木容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80之6號
訴訟代理人 蕭巧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男係97年5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新司簡調卷第25頁),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丙女分別為少年甲男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甲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見新司簡調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豐里豐榮南139線「佳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西側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行駛在前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73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不因被告係自後追撞就需要負擔比較重的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系爭腳踏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腳踏車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腳踏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系爭傷害及系爭腳踏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腳踏車亦因此毀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0元,自應予准許。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腳踏車,則對於系爭腳踏車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730元,且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腳踏車更換之零件費用3,7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99元【計算方式: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0元÷(3+1)≒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0元-933元)×1/3×(2+6/12)≒2,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0元-2,331元=1,399元】,從而,系爭腳踏車所受損害應為1,399元。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國中2年級之學生,經濟來源由父母供應,而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前在南科上班,但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目前領有重度傷殘及中低收入證明,家中經濟狀況需仰賴配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69元(計算式:1,270元+1,399元+8萬元=82,6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腳踏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且系爭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認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益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00元【計算式:82,669元×30%=24,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原告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當庭由被告簽收一節,有民事補充理由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