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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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及鐵橇各一支,侵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平日無人居住而待拆除重建之「敏盛綜合醫院復健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竊取鐵條一條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旋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起子及鐵橇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已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14頁)坦承不諱,惟偵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去撿拾廢棄物,且尚未撿到,就被發現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敏盛醫院職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工務值班,約1點時,警衛打電話給我,說有抓到小偷,要我去處理」、「該鐵條是一般拆除剩餘的材料,由承包商再拿去轉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6、38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廉豪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其到現場時,被告已跑到2樓躲藏,並將上開已拆下之鐵條與其工具同置一處,查獲後,始將鐵條交出等查獲情節綦詳(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現場扣得之電動起子及鐵橇,被告坦承係其攜至現場之工具(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對之勘驗結果:「電動起子本體為電鑽,有安裝十字起子鑽頭,整體材質為鋼造,極為沈重,握柄部分長約21公分,本體連同鑽頭長約26公分,使用電池供電,應用旋轉動力快速轉動鑽頭,無論本體或是鑽頭均對人體極具殺傷力;鐵撬一支長約45公分,整體材質為鐵質,一端為平刃狀,另一端彎曲,呈扁平刃狀,中有空隙,供拔釘使用,以之揮舞攻擊,對人體極具殺傷力」,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開工具之相片二張(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足憑,是上開電動起子及鐵橇自屬兇器無誤。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被告雖辯稱其至現場是去撿拾廢棄物云云,惟其撿拾之鐵條,係有價值之物,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現今建築物料價格高漲,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復自稱以揀拾廢棄物維生(見原審卷第45頁),對此理應甚為清楚。參以被告侵入「敏盛綜合醫院復健大樓」之時間,係凌晨1時許,與一般撿拾廢棄物業者之工作時間顯不相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坦承確如證人林廉豪所述係躲藏在2樓(見原審卷第42頁),益徵可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無訛。
被告對此雖另以其怕被熟人認出才會至2樓躲藏云云辯解,然被告已坦承有證人甲○○所證:「在本案之前有見過(被告)一次,約本次之前一周的半夜2點多,被告到工地也是進去偷東西,被派出所警員查獲後,當時被告手上是空的,該次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工具,應該沒有偷到什麼東西,所以放他走」之事(見原審卷第38頁),則自應知悉該處物品並非無主物,竟再次侵入上址竊取鐵條,所稱撿拾廢棄物及因害羞而躲藏之說,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至被告辯稱其尚未竊得物品,因鐵條仍連在牆上,係員警要其扶在鐵條上拍照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除與證人林廉豪上開證述之情節相違,亦與被告先前供稱鐵條是自己掉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不符,所辯不合情理,自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其為警查獲時,仍未離開現場,然被告已將上開鐵條移歸自己持有,自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起子及鐵橇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