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被告高毓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法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1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飯店3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3日1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路與自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具,爰另依法處理,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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