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乙○○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二分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可待因及嗎啡等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可待因及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因無繼續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