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喬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102年度簡字第4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喬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喬傑於民國102年7月
1日下午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己之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 王碧玲 所有置放於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開而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王碧玲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持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騎乘離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服用醫院開的藥物「Stilnox」,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可能是騎錯車,何況自己也有機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下午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之騎樓,持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王碧玲所有置放於該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 嗣經警 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尋獲前揭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據王碧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有未經同意騎乘王碧玲所有000-000號機車離去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騎走000-000號機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觀諸被告102年7月1日當日舉措如下(無特別註明者
為高雄市○○○路○號騎樓畫面,見警卷第12至16頁):
①下午8時19分28秒至36秒,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高雄市○○○路○號騎樓,停放在000-00
0號機車旁。(照片編號1至編號2)②下午8時20分13秒至27分51秒,被告進入高雄市○○
○路○號大樓內拿取物品後離開該大樓。(照片編號
3至編號5)③下午8時31分29秒至58秒,被告走向停放機車處,並
將不詳車牌機車牽出,跨坐在機車上。(照片編號6至編號8)④下午8時32分7秒至9秒,被告跨坐在不詳車牌機車
上,頭部有左右轉動觀看的動作。(照片編號9至編號10)⑤下午8時32分55秒至33分35秒,被告至○○○路○號
騎樓柱子、旗幟遮擋處。(照片編號11至編號15)⑥下午8時33分39秒,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
(照片編號16)⑦下午8時31分35秒(此為七賢一路與尚仁街口監視錄
影顯示時間,故略有出入),不詳機車行經七賢一路與尚仁街口。(照片編號25)⑧下午8時33分53秒至57秒(此為河南路與尚仁街口監
視錄影顯示時間),被告徒步行經該路口。(照片編號26至編號27)⑨下午8時36分44秒(此為七賢一路與尚義街口監視錄
影顯示時間),被告徒步經過該路口。(照片編號28)⑩下午8時38分56秒至58秒,被告步行折返高雄市○○
○路○號。(照片編號17至編號18)⑪下午8時39分8秒至26秒,被告牽出000-000號機車
,並騎乘該車離開。(照片編號19至編號21)由被告前揭舉措可知,其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路○號數分鐘後,即步行經過河南路與尚仁街口,並繼續步行返回○○○路○號。
⒉參以000-000號機車於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為
警尋獲時,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此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29至編號30)及高雄市立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經以Google電子地圖搜尋,高雄市○○區○○路○○號即在河南路與尚仁街口附近,此亦有Google地圖網路列印1紙(本院卷)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2年7月1日夜間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後,旋將該車停放在距離僅230公尺外之河南路與尚仁路口附近即高雄市○○區○○路○○號前,且其後步行離開,迄至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尋獲前將近3日之相當時間,均未再前來騎乘或移動000-000號機車之情。是被告雖有未經許可騎乘000-000號機車之客觀行為,然並非騎乘至被告住處,而僅騎乘至230公尺外,徒步僅4分鐘路程非遠之處,將之停妥離開後數日內均未再返回使用或移至他處,而無何進一步積極使用之行為,則其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騎乘該機車,實有疑問。
⒊此外,被告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診斷為其他特
定性之酒精精神病及疑似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症狀多為聽幻覺干擾、奇異行為(自言自語、四處亂走)、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又被告於102年6至7月當時有開立安眠藥(StilnoxCR)及抗精神病藥物(Risperidal、Morefine)等,副作用於高劑量時確有可能影響被告精神狀態。當時處方之個別藥物每日各1錠不屬於高劑量,然需考慮藥物交互作用之影響。目前依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否此處方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若有影響其精神狀況,則可能導致個案過度鎮靜、嗜睡、頭暈、步態不穩等作用。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
4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份及同院10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45至102頁、第10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有精神病史,案發當時亦在接受藥物治療,且所服用之藥物有可能造成被告精神狀況之影響。則被告是否因此精神狀況非佳,誤騎000-000號機車,且騎乘未久發覺異狀而隨意棄車盡快折返,並非無疑。
⒋再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9至20頁),被
告斯時使用之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品牌均為光陽,車頂顏色均為淺藍,且出廠年月各為89年7月及90年3月相距非久,雖然各為101cc之普通重型機車及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和車牌顏色有所不同,但乍看機車廠牌、車頂顏色及年份,確有相似之處,則是否被告在夜晚燈光昏暗情況下誤騎000-000號機車,尚非無可能。
⒌至警卷第13頁編號7至編號10照片雖記載「說明:許喬
傑準備騎乘重機車000-000號」、「說明:許喬傑騎乘重機車000-000號要離開」、「說明:許喬傑抬頭四處觀看周遭附近監視器」,惟依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牽出某臺機車後跨坐其上,而無法依車型及車牌辨識該車究係000-000號機車或000-000號機車,是被告是否如警卷照片說明所示先騎乘自己000-000號機車後,旋換乘000-000號機車,實有疑問。況被告雖有頭部轉動左右觀看之動作,然目的是否在觀察監視器位置,亦有所疑。
況警卷第13至14頁編號11至編號15照片雖記載「說明:
許喬傑牽重機車000-000號至人行道」、「說明:許喬傑將重機車000-000號牽回原停放處」、「說明:許喬傑開始竊取輕機車000-000號」,然畫面中被告動作均為柱子及旗幟所遮擋,實難分辨被告動作為何,遑論換車、竊車等舉措。是被告上開動作雖然可疑,但因乏確切佐證證明其一開始先騎乘000-000號機車後,四顧周圍狀況後,再停回機車換發動000-000號機車,而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末被告雖先後於本院103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3年5
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承認竊盜犯罪(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背面),然紬繹其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偷竊輕機車QA6-439目的為何?)我自己也不知道當時我怎麼了,我當時有服用凱旋醫院精神分裂的藥物。」(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2年7月1日有無在○○○路○號前面騎走別人的摩托車?)好像有。我當時是吃凱旋醫院的安眠藥,我自己也有摩托車,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牽走別人的摩托車,但我確實是有牽走,我牽走之後就隨便停。」(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我覺得我有竊盜,我不爭執犯罪事實,只是一般人服用這種睡前藥難免會有頭暈的現象,而且我不知道我到底為什麼會做這件事,我自己也有摩托車,我自己也有工作…。」、「我有承認、我有自白,我覺得我應該要認罪,我覺得我自己應該也要負上一些責任。」(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雖然表示「認罪」,但係認為確實有牽走000-000號機車而要在法律上要負擔「竊盜責任」而「承認」,實際上未能說明牽車之目的,也一再表示因為吃藥所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騎走000-000號機車之行為。然以被告使用之000-000號機車與000-000號機車確有同廠牌、同車頂顏色及出廠時間相近等容易誤認之處,被告斯時復服用藥物而可能頭暈,再者被告將機車騎至距離230公尺外之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停放後,即步行返回發動自己的機車離開,其後3日旋於同一地點尋獲前揭機車,顯見被告其後並無再予騎乘或遷移000-000號機車之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被告犯行,乃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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